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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泰州市交通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
 


  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》(以下简称《条例》)于2007年1月17日经国务院第16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, 2008年5月1日起施行。

    根据《条例》,本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,除依法免予公开的外,均应予以公开或者依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予以提供。

    为了更好地提供政府信息公开服务,本机关编制了《泰州市交通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》(以下简称《指南》),需要获得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服务的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组织,建议在 “中国.泰州”政府门户网站 (www.taizhou.gov.cn)上查阅本机关《指南》。

   《指南》以年度为基本更新周期,并在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时作不定期的调整。

    一、主动公开的信息

    ●公开范围

    本机关主动向社会免费公开的信息范围参见本机关编制的《泰州市交通局政府信息目录》(以下简称《目录》)。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在本机关的网站上查阅《目录》,还可以在泰州市现行文件利用中心查阅,文件中心地址设在泰州市行政审批中心一楼。依照《国家保密法》及其他相关法律、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,涉及国家秘密、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不公开。

    ●政府公开信息分类、编排体系

    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分类:分五个类别(参见目录分类)

   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编排体系:政府信息索取号、信息名称、内容概述,生成日期等内容。

    ●获取方式

    主要通过我局政府网站、信息公告栏、电子信息屏或通过报刊、广播、电视等形式公开政府信息。

    二、依申请公开的有关事项

    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本机关主动公开以外的政府信息,可以通过互联网、信函、传真等途径提出申请。本机关依申请提供信息时,根据掌握该信息的实际状态进行提供,不对信息进行加工、统计、研究、分析或者其他处理。

    ●受理机构(接受网上和信函、传真申请)

    本机关自2008年5月1日起正式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,受理机构为泰州市交通局办公室。办公地址为交通大楼1209室。受理机构联系电话为86882888,传真号码86881805,通信地址泰州市鼓楼南路301号,邮政编码225300,网上递交公开申请的地址为http://www.tzjtj.gov.cn//wsjg/xf.aspx。咨询时间:周一至周五:8:30-12:00,14:00-17:30,法定节假日除外。

    ●提出申请

    申请表可向受理机构处申请领取或自行复制,也可在“中国.泰州”政府门户网站上下载电子版本。

    1、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。申请人在“中国.泰州”政府门户网站上填写电子版《申请表》后,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本机关电子邮箱即可。为了提高处理申请的效率,申请人对所需信息的描述请尽量详尽、明确;若有可能,请提供该信息的标题、发布时间、文号或者其他有助于本单位确定信息载体的提示。申请人能够根据《泰州市交通局政府信息公开目录》事先确定所需信息的索取号的,本机关将当场答复或者立即答复予以公开。

    2、信函、传真申请。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出申请的,请在信封左下角注明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”的字样;申请人通过传真方式提出申请的,请相应注明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”的字样。

    3、特别程序。申请人申请获取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的,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,当面向本机关办公室提交书面申请。

    ●申请处理

    本机关收到申请后,当场登记。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,自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实质性审查,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况,作出答复:

   (一)属于应当公开的,制作公开决定书;

   (二)属于免予公开的,制作不予公开决定书;

   (三)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,本机关已经主动向社会公开的,本机关负责指引告知信息公开权利人;

   (四)属于应当主动公开,但未公开的政府信息,本机关立即向社会公开,并且指引告知信息公开权利人;

   (五)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掌握范围的,本机关将告知申请人,如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部门或单位的,本机关将告知联系方式;

   (六)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,本机关负责告知申请人;

   (七)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,本机关告知申请人更改、补充。

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的,经上一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同意,可适当延长期限,但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。

    本机关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流程图。

    三、救济方式及程序
    公民、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本政府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,可以向监督部门投诉。监督电话:0523-86881802。公民、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本政府违反《条例》的具体行政行为,侵犯其合法权益的,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。当本政府违反《条例》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申请人或第三方经济损失,申请人或第三方可以依法请求赔偿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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